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掌握解除劳动合同主动权,擅自在劳动合同中添加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形,一旦劳动者的行为满足了这些约定情形,用人单位则拿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作为铁证,要求劳动者接受解除合同的事实,而这种解除合同的作法往往会损害劳动者利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劳动法以及原劳动部有允许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已经不再将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列入,并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这就明确的告诉大家在劳动合同法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必须法定,不能约定。任何用人单位也不允许再与劳动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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