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共同购置房产男方要求分割举证不能败诉
时间:2023-06-10 11:25:24 41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例]

刘小姐诉称,2005年12月自己以从银行贷款的方式购置了一套两居室住房,因与张先生系朋友关系,张先生随之搬进居住。过了一段时间,两人感情破裂导致分手。刘小姐多次要求张先生搬出,但张先生至今无理拒绝清退房屋。

张先生辩称,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由于双方已经决定即将举行婚礼,所以房产证上写了刘小姐的名字。但是房屋首付款中的十八万余元、房屋过户费、中介费、装修费以及购置家具的费用都是张先生支付的,因此该争议的房屋应当属于双方的婚前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和房贷,故不能支持张先生的主张,判决张先生十日内腾退该房。张先生不服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张先生向法庭提交了录音笔、光盘、照片、购房定金收据、购房首付款收据、担保服务费收据、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但刘小姐认为张先生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因此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一中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张先生曾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对刘小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中院据此认定,张先生在一审中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刘小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银行的还款凭证判决张先生腾退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民事诉讼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理。刘小姐凭房产证和银行还款凭证基本可以证明自己的产权,张先生若主张系争房屋为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张先生应当在一审提供有关证据,若无法按时举证应当申请延期,如举证确有困难应当向法院说明情况,而不是明确放弃举证权利。

二审过程中,张先生提供新证据应当向法院说明一审未及时举证的原因,没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拒绝接受和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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