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中用人单位解除责任的承担
时间:2023-05-07 17:13:30 9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4年6月×××××33岁,男,现年,男,女,男,女,女,男,女,今年2004年6月,毕业于河南大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月,由于赖**没有收回客户的2800元货款,河南**电子有限公司从2、3月份的月薪中开始扣除2800元。赖**与河南**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邢**多次协商未果,于2009年3月8日离开公司,2009年9月10日,赖**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工资2800元,双薪2万元。赖**申请仲裁期间,被告邢**、刘**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2009年10月16日,他们明知自己没有支付工资,便取消了公司,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日在一名助理律师的帮助下,以被申请人不存在为由,作出了终止庭审的决定,赖某以股东邢某某、刘某某为被告,向郑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邢**和刘**拖欠赖**共计9000元劳动合同工资和双倍工资问题:股东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应依法承担解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规则》第八条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关闭,无力承担相关责任的,投资方,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赔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以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为共同当事人,公司财产的剩余部分,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解散后,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

2009年9月10日,赖**向郑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受理。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劳动争议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告公司。在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工资尚未支付,应依法及时清算员工工资,员工工资依法支付,两股东于2009年10月14日以股东大会形式确认了清算报告,知道员工的工资还没发。被告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如果被告可以不经通知而撤销公司,则涉嫌恶意逃债,在本案中,被告虽明知未支付职工工资,但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他取消了2009年10月16日开办的公司,赖**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工资及两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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