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要与一位长期病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请问:我单位在与其解除合同时,对其超过病休6个月的时间,是否并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工龄?
答:原国家政务院在195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很多条款在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冲突的情形下,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条例》的修正草案,由于没有正式被颁布过,只是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管理或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依据。
修正草案中对于病假超过6个月不计算为本单位工龄的规定,在实施劳动合同制之前,在很多企业被贯彻实施。但是,随着我国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工龄与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予以区分,而工作年限又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
1994原劳动人事部颁布并实施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有3个月到24个月的区间,特殊情形下还可以延长,而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又加强了对医疗期劳动者的保护,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的两部法律法规对原来的《条例》修正草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即劳动者非因公患病病假超过6个月的,只要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应包括在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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