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3-04-22 17:25:22 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为了实施《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合营企业有正当理由不能按《办法》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的,其用地日期可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合营企业使用中方原有土地的,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执照之日起计算。

(二)合营企业通过征用或划拨使用土地的,以土地主管机关批准使用之日起计算。

(三)合营企业租赁房屋的、以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条被批准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合营企业,不能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使用费,可延长十天缴纳。

第三条对《办法》附件《上海市土地使用费标准及说明》中“市区的地段等级划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地段中的道路“两侧”,是指道路两侧沿街门牌号的范围。

(二)土地坐落在两条道路以上的,按主要道路的地段等级计算土地使用费。

(三)以道路作为区域性地段等级界限的,道路两侧均按高地段等级的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如肇家浜路南侧沿街部分按甲级地段计算。

第四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除建房出售的以外,合营企业在营业或投产前,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仅限于在试营业、试生产(部分营业、部分生产)前的筹建期间。

筹建期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认。

需要有筹建期的合营企业,应在申请用地时一并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在本规定公布前设立的合营企业,可补办申请手续。

第五条经营房产的合营企业,其中部分出租或部分直接经营其他行业的,其土地使用费按《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租赁房屋开办的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具体按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租赁房屋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沪房(87)公字发第304号、沪土(87)综管字第6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符合《办法》第十六条“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合营项目,缴纳土地使用费有困难的,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时应提出减缴或免缴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减缴或免缴。

第八条《办法》第十七条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是指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确认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合营企业。

第九条合营企业用地在非繁华地段,自企业用地时起三年内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从被确认年度起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合营企业用地在繁华地段,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从被确认的年度起按规定标准的下限费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筹建期间按规定标准的下限费额减半缴纳。

第十一条各营企业用地满三年后,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从被确认的年度起,改按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规定费额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不再享受免缴期或筹建期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下半年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上半年的土地使用费已按一般工业企业标准缴纳的,可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一九八六年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其以前年度的土地使用费按一般工业企业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凡年终考核不合格或《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被吊销,即从该年度按一般工业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补缴已享受优惠部分的费额。

第十五条一个企业用地在两处(含两处)以上,分属不同地段等级的,则分别按各地段等级标准计算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兴办合营企业,“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参加经营”,用地须经市土地主管机关批准,经合营者各方协商同意,农方一次性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并直接参加经营,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不得以土地出租的形式或变相出租的形式收取地租。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使用中方投资者原厂的部分厂房或租赁其他单位的房屋共同使用土地,如生产、商场(店)、办公、仓库、堆场、车库(场)、道路、绿化及生活设施等用地,均应按实际使用情况和合理分摊的原则计算使用土地的面积。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在营业或投产前,因一方违约,经报请主管部门批准中止合同或者批准变更合同对象,原合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应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减免。

第十九条合资经营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的企业,按地段等级规定的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费额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合营企业使用土地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主管部门批准中止营业时,当年使用土地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月份折算缴纳土地使用费。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在《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合营企业,其土地使用费可按下述不同情况缴纳:

(一)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一般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缴纳。合同规定的标准高于《办法》的规定标准的,可按《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办法》规定标准的,五年后按《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二)合同中明确规定场地使用费标准的,则按场地使用费缴纳,其场地开发费由合营企业垫付,经审查后可逐年以场地使用费扣抵。

场地使用费标准低于《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视为土地使用费标准。

(三)如按本条第(二)款执行有困难的合营企业,可以改按《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缴纳。

(四)以土地(场地)使用权折价出资入股的,中方合营者应按《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缴纳。

(五)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均按《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上述企业在第一日历年用地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二十二条《办法》公布后,合营企业订立合同的有关条款与《办法》相抵触的,应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华侨和香港、澳门的投资者,亦参照《办法》和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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