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的要求,作必要的调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二、为适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组织规则》的要求,各区、县仲裁委员会应首先从本区、县劳动局内聘请一批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时,所在科室应给予支持和方便。
三、根据《组织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我市仲裁庭组成中的另外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公室主任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