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现在对这一问题,也有了新的进展。在实务中,特别是具有裁判职能的人民法院来说,比较为难的是新旧法的交替,这自然就会引起新旧之间的对比。这里需要解读两个方面。
首先,先略微介绍一下。这一概念还是与以往一般,这里是是不可以按照字面解读的,由此看出这个名词非常专业化,它是指在智力上有所缺陷或者说是比较严重的人,还有就是指在劳动方面是小童工的年龄阶段的人(1~8周岁)。没有行为的人是不能够自己作出有法律效力的事,例如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我们国家对于这一弱势群体给予充分的保护,这就是监护人制度的最大目的。
实务难题是,由于新法的变化,现在是完完全全否认了他们略微有效的行为能力。例如,6岁的小孩去打酱油或者是去买文具,那么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岂不是造成现实生活会出现众多的问题?以往是承认这些行为是有效的。虽然说是为了让他们得到更好的保护,但是有点过了。可能这和社会治安问题有关吧,例如拐卖儿童的案子非常多。其实对于上述的难题,对于有所缺陷的人来说是比较好的保护,而对于另一种情形是有点过了。因为这就意味着,在孩子未到达年龄之时,凡事涉及买东西,都得由家里面的人领着去,这不但异常麻烦也不利于孩童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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