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信用证纠纷案件数量有下降的趋势。从审判实践看,各级法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较好,一是能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认定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不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二是能准确界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信用证欺诈情形的举证责任由信用证止付申请人承担,严格规范信用证止付的条件和程序。但是,近期一些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对信用证司法解释的理解还存在一些分歧。
一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应以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为条件的。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究其根本,这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也正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同时满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止付裁定,其中之一就是有证据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这些条件设定得较为严格,主要是由于在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本身就是一种例外情形,应予严格掌握,不能滥用,否则将损害信用证制度本身。
然而,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在财产保全阶段就要求当事人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并由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是不现实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才能最终认定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并根据该认定结果最终确定是否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之一虽然是要有证据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但这种证据要求是初步的、适当的,而不是充分的。
二是关于实践中如何把握认定信用证项下构成善意议付的标准。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被善意议付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再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这里善意议付的认定标准即是要判断议付行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与我国民法上判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是一致的。具体而言,是指议付行对没有基础交易、伪造单据等欺诈行为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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