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售人同意。
(二)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享有原预售人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预售人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务。
(三)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2、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4、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5、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帐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三款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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