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俊与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局行政赔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23-06-06 21:16:44 37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川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某俊,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磁村镇三台村。

委托代理人孙某玲,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淄川区磁村镇中心学校教师,住淄川区磁村镇三台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某婷,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店沁园小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局,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兴,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银,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医政科工作人员,住淄川泉龙小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胜,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淄川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王某俊不服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0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玲、王某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银、刘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俊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对原告进行处罚,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处罚行为,停止原告执业活动,磁村镇卫生院也以此不安排原告其他工作,但又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强迫我向被告追回被扣药品,磁村卫生院还停止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年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应该赔偿,律师代理费1900元,是由于被告非法处罚造成,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侵犯了原告人格权、名誉权,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2000元。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局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6万元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政处罚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没有禁止原告从事其他劳动,而且这6万元经济损失不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及直接损失,故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1900元,不应该纳入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名誉权损害的金钱赔偿的规定,不应赔偿。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磁村镇人民政府磁政发(1996)40号某件第1

3、14条;

2、原告的风险抵押金收据;3、被告对磁村中心卫生院院长张复亮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磁村卫生院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及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王某俊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为由,对原告作出川卫医罚字(1999)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11月11日,淄博中院再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给予答复,王某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国家只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承担赔偿公民误工费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误工费)6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行政相对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因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受害人名誉权、某誉权损害的,只是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没有规定要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权损失2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26条、第27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俊关于经济损失60000元、律师代理费1900元、名誉权损失200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某华

审判员姬某德

审判员靳某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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