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在未得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必须提前30天书面提出辞职,这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对劳动者设定的一项义务。根据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劳动者提出书面辞职,公司有权放弃这一权利,不受这30天的时间约束,要求劳动者提前办理离职手续。这是法律规定的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可是,当劳动者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后,双方经过协商后明确了离职日期,但后来公司又要求劳动者提前办理离职的,是否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30天书面向公司辞职,基于信赖,劳动者在这30天内可能作好其它的准备,如找工作的准备,但公司却要求劳动者提前在约定好的离职日期办理离职,使劳动者拿不到协商离职到期日的工资,这对于劳动者而言,是不公平的结果,同时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可信赖利益。因此公司应当补偿劳动者因提前办理离职相应天数的工资,但是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这是因为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自己自愿提出的,根据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是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也符合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因此公司要求辞职的劳动者提前办理离职手续,只需要补偿因离职时间提前而对劳动者造成的可信赖利益损失,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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