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的赔偿责任,存在特殊性。其主要表现是:工伤赔偿责任不因受伤害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而得以免除。例如施工人员没有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佩戴安全帽,从而被现场坠落物砸伤;工人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导致被机器轧伤,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就是说,工伤受害者的损失,不论其发生的事由、原因、过错的有无及程度,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工伤赔偿责任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劳资双方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比如在有的工伤仲裁和诉讼案例中,有一些承包人,为规避经营风险,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应当被视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两项工伤归则原则的综合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具有绝对性的特征。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只要能证明事故本身属于工伤的范围,雇主就应当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对由雇主还是劳动者承担责任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应准确的判断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主体。因为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例如企业发生转制、承包、租赁等情况时,容易产生雇主主体难以确定,甚至相互推委责任的问题。为减少和避免这种情况,我国的劳动保险立法做了若干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企业发生租赁、转让、合并、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2、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企业实行内外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3、在包工承包关系中,承包人所使用的临时工发生工伤时,若承包人有用人资格的,就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承包人无用人资格,就由有用人资格的发包人即其上层次承包人与承包人对工伤保险连带承担责任。
4、职工被借调或外单位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5、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转换工作单位时的职业性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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