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税收行政复议所涉及的案件范围,严格限制于由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税务部门以及其公职人员在日常进行的税务行政管理事务中所行使的行政权力,其针对的对象主要为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机构,而针对的事项也是具体、明确的,这些行为旨在对相关个体的权益和义务产生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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