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享有寻求救济的权利这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各国莫不法定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获得的救济方式包括:
1、诉请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2、诉请法院对行政行为撤销;
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
4、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5、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采取了确认违法和国家赔偿的办法。那么这是不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对于原告个人而言,这应当属于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则不能这样说。依本案中的情况为例,符合原告条件的在全国上下不知道有多少,而大多数没有得到有效救济。假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他人可否以此类推拒绝这种乱收费?
本文主张重构行政主体概念,将非法委托纳入职权滥用,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滥用职权的委托纳入司法审查--即使委托本身仅仅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双方法律行为,只要有当事人对其中的涉及职权部分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必须从整体上考察这一委托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这个问题单独进行确认合法的判决或者判决委托无效,因此必然将受委托人纳入被告的体系。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无效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特点,这样至少在被告行政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众多受害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事实上获得司法救济,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38直接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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