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曾经被外国学者形容为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也是举证责任理论研究和诉讼实务中最富有争议的问题。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妨碍、证明受阻,对其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举证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由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从狭义上讲,举证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因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该人有利的调整。在通常情形下,举证妨碍是指狭义上的含义,只有因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妨碍行为致使关键证据灭失或不能使用,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事实因此而无证可查、无据可用,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会运用举证妨碍制度,以达到公平解决案件的目的。举证妨碍制度是一种在特定情形下运用的法律技巧,是以举证妨碍为根据的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对策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妨碍举证的推定作出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规定的实质就是:根据已被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拒不向对方当事人和法庭出示的事实,推定其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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