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申诉人B是本市一家食品公司的员工,即“被告”。1998年6月,B进入食品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并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12月2日,食品公司以B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解雇B。接到通知后,B表示无法接受,但他在当天向公司人事部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得到人事部经理的批准。随后,B先生向上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雇决定,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年终双薪、报销医疗费用、支付违约金,etc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事实:1998年12月2日,被告向申诉人发出通知,解雇决定次日生效;但是,申诉人于12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被告的批准,因此应通过辞职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申诉人依法辞职前未报销的工资、加班费和医疗费。然而,申诉人要求支付离职后的工资和年终双薪,要求报销离职后医疗费用和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他们的分析和评论: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终止的依据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雇主的规章制度,雇主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以员工违纪为由单方面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但在终止决定生效前,员工主动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职。因此,劳动合同的终止以单位同意辞职的时间为准。上述两种差异的法律意义在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规定,无法律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自愿辞职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劳动合同当然依法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B先生不急于提交书面辞职,劳动合同当然不会终止,因为所谓违纪行为是由雇主单方面提出的,不确定是否符合事实。B先生也可以对此提出质疑,雇主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在解聘决定生效前,乙方自愿辞职,并征得单位同意。从法律上讲,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这一法律行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乙方事后不得反悔缺乏法律依据。可见,我们必须明确区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自愿辞职的不同法律意义和后果。工人应冷静对待雇主的解雇决定,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急躁和冲动,否则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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