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于1992年复员后被安排到某国有企业工作。2004年,因企业改制,他被安排到一家新的股份制企业工作。2008年12月,该企业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只支付了他工作4年的经济补偿金,即4个月的工资。颜某因未在原单位领取过任何经济补偿金,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其工作17年的经济补偿金,即17个月的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颜某被安排到新的企业工作并非本人原因,且他也未在原单位领取过任何经济补偿金,故工作年限应该合并计算。仲裁委裁决新公司支付颜某17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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