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告知执法身份。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首先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如出示证件、按规定穿制式服装、佩带执法标志、使用专用执法工具等。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他人之前,要出示相应证件。
2、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方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救济方法,是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起诉权等。其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告知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内容。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某项行政行为,必须告知其该项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让相对人充分了解有关事项,这样便于当事人及时履行为其设定的相关义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数额、时间、地点等,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如执法人员对于罚款,就必须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缴纳罚款。
4、告知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行政主体在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的同时,还要向其说明作出该种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行政执法者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根据的,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告知相关法律后果。作为行政执法的一部分,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采取诸如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严重法律后果,如将会受到更重的处罚、罚款、强制执行等,以促使其自觉履行。
行政处罚程序告知的内容
(一)只有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只有当事人在被告知处罚种类和幅度,其认为属于可以申请听证的,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才能得到保证。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与告知当事人的不一致,是否属于违法处罚。个人认为,如果作出的处罚比告知的较轻,应认为行政机关在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后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行政机关不得作出比告知的处罚更重的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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