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将要受到的处罚的种类、数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如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就缺乏针对性,行政机关是否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也就无法判明。
那么向当事人告知的应是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还是行政机关准备作出的处罚种类、数额呢?个人认为应当是后者。因为有些法律、法规对一个违法行为规定有几个处罚种类,且有较大的幅度。如果行政机关告知的是法律规定的原文,当事人仍不清楚将对其作出何种具体处罚及数额,也就无法决定是否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所以行政机关应在调查结束后,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和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的幅度内讨论决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数额,并告知当事人,这样才能让其清楚处罚与其过错是否相适应,从而决定是否行使陈述、申辩权。
如果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重新讨论决定作出处罚的种类、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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