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训练和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公司30天前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追加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使用者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上述条款的工资范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一些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使用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部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时薪、时薪、奖金、津贴和补助金、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能随意换岗降薪
孙某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规定,孙某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秘,同时负责接待等工作,1个月的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8月,公司以孙某已经怀孕近4个月,不方便再干办公室接待工作为由,向她下发岗位转换通知书,将她从办公室文秘岗位调换为车间质量员,月工资降至800元。孙某在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中规定的解除合同和裁员。《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本案中,孙某怀孕后,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公司同意孙某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履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讯员公维玲记者金丽华)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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