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30日,徐某到某建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公司以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徐某提出公司未对其培训或调整岗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徐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解除合同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原岗位不胜任工作;第二,需对劳动者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第三,用人单位还需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建材公司以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徐某被认定为不胜任工作后,建材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程序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最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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