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操作处于灰色地带a
时间:2023-08-17 15:04:36 26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目前国内众筹业务特别是涉及股权债权的业务,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不少法律和风险问题,虽然业内积极应对,但是一些法律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1、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不明

究竟众筹平台什么功能,对其是否需要设置法律上的特殊条件,目前这些问题甚少被提及,对其法律属性的研究更是缺位,而这是众筹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本文认为众筹乃是融资行为,涉及的融资凭证乃是证券,故众筹平台即是融资行为的特定场所,可视为缩小版的“证券交易所”。从国内国外证券监管制度来看,证券业务主体都应置于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或注册方可开展业务。而现在国内的众筹平台并不具备开展证券业务的资格,监管部门亦未制定相关法规,这种“先天不足”不得不说是法律上的缺陷。

2、无法回避“公开发行”限制

上述关于公开发行的三个标准也是众筹业务面临的三大难题,所谓的“规避措施”未必能达到效果。比如面对不特定对象和公开劝诱问题,有人提出采用会员制,必须是网站注册会员才能看到宣传信息,对信息受众作出一定限制。所谓不特定,乃是指发行人面对投资者的不特定,在项目发布前发行人与潜在投资者之间并无特别之关系,不管是注册会员还是限定信息浏览人数,都只是受众的筛选条件,并非是特定对象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这与参加投资推广会需要邀请函类似,并不能必然说明对象为特定。

3、寻找“非公开发行”面临障碍

非公开发行亦称私募,这在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中是非常重要的证券发行方式。由于私募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故而受到的法律监管与约束较公募为少,所以在国内有人提出把众筹做成私募,以避免法律过多的监管。然而以目前情况来看,国内并未对私募进行全面立法。《证券法》只规定了证券公开发行,对非公开发行没有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有相关私募的规定,但该法规制对象是证券投资基金并非证券法理论上的“证券”。而且事实上,现有的众筹操作模式带有明显的公开发行特征,在此法律框架下很难找到将众筹操作成私募的法律依据。

众筹操作过程中的障碍

众筹操作过程中的限制

(一)信息披露简单粗糙

1、投资者与筹资企业信息不对称

众筹企业信息披露简单粗糙,投资者与众筹企业信息极其不对称,很难判断企业的真实运营情况。**网贷公司作为金融信息服务中介、发布借款人的各项信息是撮合交易的核心。**网贷公司发布的借款信息主要由借款人提供,要确保信息全面与真实,在众筹公司创建的前几年,需要付出调查核实的成本,故并非易事。

2、公布信息可能涉及个人的营业秘密

此外,借款人的资金用途有不少会涉及投资创业、企业经营等。公布相关信息可能涉及借款人个人的营业秘密。《民法典》明确规定贷款人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露于第三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借款人信息有被众多贷款人分享的危险

为降低贷款人风险,多数网贷公司在制度上限定同一贷款人对某个借款人的贷款额度。这意味着某一借款人的信息必然被众多贷款人分享。贷款人为借款人保守营业秘密难度加大。这样涉及借款人信息披露的另一问题,即是否对涉及营业秘密的信息披露设定限度,如此一来,又与信息披露的全面、真实相矛盾。

(二)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健全

1、国内信用体系建设严重滞后

当前国内信用体系建设严重滞后,跟不上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需求。国内相应监管部门机构重叠、管理分散、思路不清、权责不明、有责不负、失责不纠现象严重,导致我国错过信用体系建设的黄金期。国家层面顶层设计缺失,上位立法进程缓慢,市场发展和信息征集面临困难,信用信息资源被闲置,没有发挥盘活市场效率的作用。

2、重建信用体系方可促进众筹的发展

此外,国内的信用体系不健全,违约成本相对较低小,造成个别众筹企业无视法律法规公开承诺投资回报。在当前信用信息分散于各部门的情况下,如何突破组织结构层面的障碍,充分整合分散的信用信息,并建设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数据库,打造架构清晰、权责明确、集中管理、建管分离的高水平管理队伍,是建设信用体系的首要任务。

**网贷公司作为金融信息服务中介、发布借款人的各项信息是撮合交易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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