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说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对行政诉讼范围加以多方面的限制,造成了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1、受案范围的限制。
(1)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民法院只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广泛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即使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为与人身权、财产权无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解释》已经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事实行为,但还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2)法律明确排除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2、审查范围的限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二)事实清楚不应成为行政审判中事实审查的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只规定了主要证据充足,并没有规定事实清楚。其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事实清楚只是对一审法院的要求,对行政机关并没有这样的要求。审理行政案件的传统做法是不仅审查证据,而且查明、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这就造成了两种结果,即可能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或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果法院再进行查明事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院认定的事实交织在一起,甚至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造成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的错觉,无法体现行政审判所追求的最根本目标,即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根据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是行政的职责,也是法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
那么,法院仅根据证据确认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这样做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原则是否矛盾?其实这样做不仅不矛盾,而且是与以事实为依据相一致的,只是在行政判决书上对法律事实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述而已。因为法院认定事实是认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查明争议事实。通过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且以此为基础,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裁判结果和方式进行裁判。
(三)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通常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除了依据法律法规之外,规章应为参照,有争议的是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程序是否也看作是法定程序,这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因为,如果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程序不是法定程序,那么行政机关上级设置或自行设置的行政程序就不约束自己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程序义务如果确定为有效,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行政机关未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行政的情况下,法院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该区别对待,一是在未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行政机关按照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程序行政不能视为法定程序,只应视为内部的办事程序,行政机关未按此程序行政,人民法院不应按照违反法定程序处理;二是在已经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依据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相对人因为相信行政机关的程序性文件的效力而作出的决定和行为,且行政诉讼的最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时应承认该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是广义的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未按此程序行政,法院应当按照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如在行政机关办理案件时的受理案件程序,行政机关内部规定需经过领导审批程序,有些案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没有经领导审批,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相对人时,行政机关和法院不能以未按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相对人有权以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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