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8-16 22:44:26 28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夏金经初字第3号

原告熊*坤,一九五七年二月六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个体工商户,住。

被告武汉市**化工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平,**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坤与被告武汉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坤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坤诉称,**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聘请我代理起诉**汉阳钢厂和**昌祥工贸实业开发公司事宜,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代理起诉的这两件案件早已了结,按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约定报酬六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因我尚拖欠**公司部门货款未予偿还,扣除我欠**公司的货款,**公司实际应支付我四万八千元报酬。我曾多次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款,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现起诉要求**公司给付四万八千元报酬,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熊*坤既不是律师,又不是法律工作者,却从事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法律服务活动,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我公司不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熊*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齐与熊*坤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委托熊*坤代理起诉**汉阳钢厂和**昌祥工贸实业开发公司货款纠纷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公司支付,诉讼标的物中的乙炔钢瓶按每只五百元计算标的客,诉讼后实际回收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归熊*坤,百分之七十归**公司,实际收回货款本金以外的部分归熊*坤。合同签订后,**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和十月六日分别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熊*坤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公司支付了起诉预缴诉讼费用。熊*坤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了这两件案件的有关诉讼事宜于,其中起诉**昌祥工贸实业开发公司一案,因双方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起诉**汉阳钢厂一案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公司与**汉阳钢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实际执行回款七万五千五百三十元,后熊*坤依据合同中约定给百分之三十的条款,按两件案件起诉标的二十九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计算,要求**公司给付其六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公司以实际仅收回七万五千五百三十元为由不同意按标的额计付报酬。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熊*坤坚持按诉讼标的额计付报酬,经多次催索未果,遂于二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起诉。

合同解除案例彭某与陆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某

上诉人彭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贾*军,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陆某与彭某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授权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陆某授权彭某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其所发明的“低层楼房加层结构”及其应用技术;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陆某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陆某与其所属的**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但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彭某可以使用陆某的名义及陆某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报纸、网页等宣传,陆某也可以使用彭某所做的宣传材料及文宣创意等进行网页、广告等宣传使用;彭某可以与他人合作,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机构且有权代表陆某进行谈判并促成陆某与第三方签订推广上述专利的协议;陆某应积极给予彭某技术上的充分支持和帮助,以协助彭某谈判;彭某可在国际市场代表陆某与他人就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谈判,在得到陆某的书面许可后,彭某有权代表陆某签署有关转让协议;因陆某在本协议中提供虚假专利、因未及时交纳专利年费而丧失专利权或其所提供的专利权受第三方追及造成纠纷的,陆某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彭某所遭受的损失;违反本约定的一方除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需另向对方支付50万美元违约金;本合约的授权期限在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的解除由双方共同协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判决等。该协议签订后,陆某将双方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资料交付给彭某。

2003年12月16日及18日,陆某两次致函彭某,提出因双方合同签订后10个月期间彭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推广出去,故通知彭某解除双方合同。彭某确认其已收到陆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两封函件。

陆某认为彭某在收到其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在2003年12月18日后已解除。彭某则称其在收到陆某解除合同的函件后至2005年5月前一直无法与陆某取得联系,并认为陆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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