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
法定代表人舒*海,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昌,男,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工商大学13栋1单元4-8号。
委托代理人牟*勋,**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因委托代理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辩称其没有和韩*昌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韩*昌向法庭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否认该协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所以应对协议书予以确认。韩*昌按约定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了生,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对韩*昌招生人数进行了确认,重庆一中寄宿学校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韩*昌支付报酬。韩*昌三年应得报酬为129500元,韩*昌要求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0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
1、由被告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支付原告韩*昌报酬129500元;
2、由被告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从2002年10月11日起支付原告韩*昌资金占用损失(以12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宣判后,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不服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对证据规则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韩*昌举示的《协议书》上使用的公章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上诉人已举证在招生过程中使用的公章为“重庆市第一中学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但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0日只是对被上诉人招生人数的确认,并没有确认双方有民法典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地将确认招生人数与同意履行义务等同,从而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另外,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2000年和2001年的招生报酬按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判决,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谭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颜某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民,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交通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孙*玺,**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波,**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强,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职工,现住孤岛采油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闫*阳,**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民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民,委托代理人孙*玺、樊*波,被上诉人颜*强,委托代理人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原告颜*强全额出资50万元,颜*强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者,享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谭*民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与业务方洽谈业务等。协议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表现,可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500元、话费15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
协议履行中,2003年11月11日-12日,被告按原告的意图与张*来向**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交付660582元的光杆密封器。被告从购货单位领取货款后,没有将该款存入**公司,却将该款存入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随后被告分批提走6600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是**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公司所有经营费用由颜*强支付,所以**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当归颜*强享有。本案中价值660020元的货款是颜*强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供货经营所得,因此该货款应归颜*强享有。被告只是受颜*强的委托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对该货款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600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颜*强货款660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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