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有三点:第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从而可以检验标的物。在一般买卖中,出卖人并无让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义务。
第二,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是否生效则以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满意为前提。
第三,试用买卖合同与试用买卖预约合同也有较大区别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在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经买受人试验认可标物后买卖合同生效。而试用买卖预约合同则为预约合同,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并不成立,买受人经试用认可标的物后,只是产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
所以,在试用合同的适用期间内,虽然合同只是成立但未生效,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但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在当事人对此期间的风险承担没有相应的约定时,就适用我国《民法典》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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