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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

2022-04-17 1,377人已浏览
  • 邓倩律师

    邓倩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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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标的物。标的物的灭失,意味着有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首先,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执行。没有约定风险负担的,才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其他规定就按照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交付地点来区分。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合同的交付地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之前,风险一般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就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交付地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风险在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就转移到了买受人身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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