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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我们已经讲过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那在其他情况下,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 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 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五条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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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我们已经讲过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那在其他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卖人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路货买卖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之风险负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出卖人按照合同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损坏或者损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交给承运人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损坏或者损失,但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损坏或者损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方式明确规定标的物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主张不承担标的物损坏或者损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没有收到货物却需承担风险的几种情况如下: (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 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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