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WTO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这一措施的主要形式有:临时反倾销税、现金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预扣反倾销税等形式。
一、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形式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1)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措施应从调查开始之日起60天后采取,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些国家滥用临时措施,一立案就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协议规定,进口国如果拟征收低于倾销幅度的税率消除损害,则临时措施的期限一般可限制在6个月内,特定情况下还可延长到9个月。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规定,临时措施一般为4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反倾销协议》规定采取临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前提条件:(1)已经公告进行正式调查,并已给予案件当事人提供资料和发表意见的机会;(2)对倾销和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损害后果已有肯定性初步结论;(3)当局认为临时措施对防止调查期间的损害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外经贸部做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修订)[20040331]
第二十八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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