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利用供役地的权利;
(2)从事必要附属行为或建造必要实施的权利;
(3)地役权终止后取回设施的权利;
(4)享有基于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利用供役地的义务;
(2)尽量减少对供役地人的损害;
(3)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负有
(4)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
(5)地役权终止后,负有对供役地恢复原状的义务。
3、供役地人的权利
(1)有偿设立地役权的,供役地人有权请求支付约定的费用;
(2)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供役地人在不影响地役权人利益且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
4、供役地人的义务
(1)依照约定提供便利的义务;
(2)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二、地役权的变动
1、当事人可以通过地役权合同取得并变动地役权
2、地役权通常因下列原因消灭:
第一,供役地权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
第二,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灭失。
第三,发生约定的事由
第四,地役权人抛弃权利。
3、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地役权是什么权利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因此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地役权是以用益物权的形式出现的。由于我国的土地实行的是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形式,用益物权大都用于调整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地役权也是如此。因此,在使用权人不同而所有权人一致的两块土地上仍有设立地役权的必要。在我国,地役权人既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我国的地役权客体不包括建筑物。当然并不一定是一块完整的土地,可以是一块土地中的一部分。
(3)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惯常效用之上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如从他人土地通行、引水、取材、限制他人在其土地上添建建筑物等。这里所谓的“便利”并不限于经济上或者财产价值上的方便利益,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如眺望地役权。
(3)地役权是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而设定的一方当事人使用对方当事人土地的权利。由于地役权的内容超出了需役地的正常利用价值,提高了需役地的效益,从而对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额外的限制,因此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两块土地的利用作出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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