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行为一出现,就被西方国家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于是,发达国家纷纷开始反倾销方面的立法。
1904年,加拿大在《海关关税法》中首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澳大利亚的反倾销立法先有1906年的《工业保护法》,后有1975年重新制订的《反倾销法》。美国基本的反倾销法则源于《1930年税法》第七编。各国的纷纷立法,说明反倾销已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1948年之前,反倾销立法一直限于国内法的范畴,被进口国、作为抵制倾销、保护本国工业的有效手段。二战后,为了将反倾销措施限制在其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各国开始谋求将反倾销措施纳入国际统一的轨道。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关贸总协定的过程中,美国根据其国内法为反倾销条款提出了草案,其他国家围绕这一草案展开了讨论,至此,反倾销制度才发展成为一项影响国际贸易的重要国际法制度。1947年关税暨贸易总协定(GATT)达成,其中第6条名为反倾销与反补贴税,该条有如下3段重要内容:
(1)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或者大大阻碍一个国内行业的建立者,应予谴责。
(2)缔约方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3)遇有从一个其贸易全由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并由国家固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货物,在为第1款目的确定可比价格时,会有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会觉得必须考虑这种可能性,即严格与该国国内价格作比较,常常并不合适。
分析上述规定,不难发现其中包含如下内容:
A、对倾销的谴责只允许一种手段,即征收反倾销税,而且征收的幅度不得超过倾销的差价。
B、GATT附件中关于由国家垄断价格而无法进行正常价格比较的解释,最后演化成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运用第三国替代方法。这种方法最终在各发达国家中成为对第三世界国家进行反倾销的借口。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涉及到所有商品的国际性的反倾销协定,并在此后的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于第6条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条文比较原则化,不可能对反倾销的内容及实施细则作出详尽的规定,这就造成各国执行的标准不一致。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随着反倾销措施越来越多地被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目的,该条款已难以适应国际贸易形势的变化。第6条开始表现出其不足之处,对其进行修改也就成了GATT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对此进行了相关谈判,并达成了有关协议:
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中,各方达成了专门的《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这是肯尼迪回合在非关税壁垒领域达成的唯一正式协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协议发展和充实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内容,对倾销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明确了倾销实质损害的标准,并对反倾销的诉讼程序也作了规定,但这部协议只对签字国有效,在适用地域普遍性上欠佳。
1979年的东京回合在上述肯尼迪回合的成果基础上,又达成了一项《1979年反倾销守则》,取代了肯尼迪回合的有关协议。该守则于1980年1月1日起生效。与肯尼迪回合的成果相比,该守则作了四项重大修改和补充:
第一、要求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予以特殊考虑;
第二、专门规定了反倾销协定的监督机制争端解决程序;
第三、进一步放宽了实施反倾销的条件,强调倾销是构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而非主要原因;
第四、强调各国国内倾销立法应与反倾销守则接轨。
由于东京回合《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签字国仅有23个,约束范围很小。进入80年代以后,国际倾销行为有增无减,且某些发达成员方频繁运用国内法中的反倾销程序达到保护本国相应工业的目的。为确保倾销与反倾销措施不构成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效果,切实加强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实施,乌拉圭回合仍将倾销与反倾销措施列为其重要的谈判议题,并最终达成一项《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倾销与反倾销问题经过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的《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和1979年东京回合《1979年反倾销守则》,最终在1986年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以《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由于该守则是WTO一揽子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成员方或请求加入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具有广泛而强大的约束力。这个守则确实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成员方执法过程中在各个环节上的透明度,对于防止反倾销手段被滥用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该守则对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等也作了详细规定,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实行轻税原则。以上这些获得大多数成员方的肯定。WTO反倾销法律的形成,是一个修修补补的过程,它曾不断遭到国际经济界、法律界专家的攻击和责难。
虽如此,在目前反倾销任务日益严重的今天,我们仍应该充分去了解它。正所谓所恶必有所爱,让这一条款为我们服务,才是我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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