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英、邱*池、邱*彬、邱*霞诉称:2003年10月9日凌晨5时10分,邱*彬与其父亲邱*贞所经营的“粤汕尾19096”渔船在汕尾市城区对开海域即葵通渡口渔排对开约100米处,与被告汕尾市**建材有限公司所属的“建成01”轮发生碰撞。邱*彬与邱*贞在船上被撞倒落海,其中邱*贞头部受伤沉海死亡。“粤汕尾19096”渔船虽然在事故现场未沉没,但被撞后,船上生产工具已遭受损失,且渔船被有关部门拖至内港码头后,因原告忙于寻找死者尸体和办理丧事,以及原告史*英和邱*彬生病等原因,没有看护被拖走的“粤汕尾19096”渔船。而该渔船是办案单位拖走的,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可见,此次事故也造成四原告所属的渔船及船上机器、生产工具等各项配套财产遭受损失。四原告认为,被告雇佣不适格的船员,违反“严禁夜航”的规定而夜中航行,忽视了望,并闯进外港船停泊区,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力抢救落水人员,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1、“粤汕尾19096”渔船船体造价损失12,000元、船艇尾机2,130元;2、“粤汕尾19096”渔船生产工具损失3,340元;3、“粤汕尾19096”渔船配套设施损失1,000元;4、原告邱*彬手机损失1,5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怀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1份;2、原告邱*彬于2003年10月31日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3、“粤汕尾19096”渔船和“建成01”轮的照片3张;4、葵通渡口、友谊渡口照片2张;5、葵通渡口、友谊渡口对开水域照片4张;6、邱*贞死亡和原告邱*彬受伤现场照片2张;7、事故发生地照片2张;8、证人施*发出具的证明1份;9、证人庄*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10、“粤汕尾19096”渔船的许可作业证书1份;11、汕尾渔港监督处于2001年5月22日收取“粤汕尾19096”渔船检验费的收费收据2张;12、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汕尾城区大队收取“粤汕尾19096”渔船的2000年和2001年渔业资源费的收据1张;13、四原告及邱*贞的户口本;14、证人周*森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15、陆丰市**镇吉利农机配件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16、证人施*发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17、强声电讯出具的买卖手机的收款收据1份。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原告邱*彬提供了其购买手机的发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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