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撤销是指撤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而在程序上所产生的证据效力或证明效果。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根据各国的立法例和学理观点,自认的撤销一般产生于以下情形:
(1)自认的当事人能证明所为的自认不符合事实真相且系出于错误作出的。
(2)自认系被欺诈胁迫或其他与违法犯罪等有关的原因。
(3)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自认。
(4)代理人所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
(5)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在审判上所认知的事实相违背。撤销自认,一般应在庭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
关于自认撤销后对原自认效力所涉及的影响力,各国在立法上一般不加规定,而交由法官据情裁量。法院仍然可以考虑当事人这种时而自认、时而撤销的情形,以及与之相伴的轻率的诉讼态度,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资料。
自认的追复是对默示自认而言的。对默示自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可以追复,即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作出争执或否定的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亦然。经追复后,默示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对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有举证责任,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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