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及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人事诉讼程序中不适用自认的规定。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上的公序良俗直接有关,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一般均有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2)法院依职权调查或另有规定的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如,就诉讼成立要件的事项、当事人适格的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显然属于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为的自认,也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的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在事后得到追认的除外。
(4)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的事实,或自认的事实实际上明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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