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程序价值。就法院而言,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免予调查、取证、质证,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而言,自认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减少争点,从而促进纠纷快速解决。自认之所以具有这些重要的价值和功能主要源于其效力。因此,对自认的效力展开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自认效力中的几个核心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是指自认有效成立后对法院、自认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及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和免证效力。自认对于法院、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不一样,其效力依据也各不相同。
(一)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及根据
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表现在法院的裁判必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对于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其它证据再加以证明,也不允许法官以自认事实与其心证不符而拒绝采用。在先行自认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援用,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仍应作相当的考虑,如可以作为辩论的结果加以认定[1]。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还表现在自认不但对第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其效力还延续到上级审或再审程序。自认能够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一般认为,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基础源自于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例如,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指出: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2]。辩论主义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适用,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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