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广播电视组织权的限制有哪些
时间:2023-06-12 17:35:38 24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对广播电视组织权的限制有哪些

对广播电视组织权的限制参照以下规定执行。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或者电视节目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

(一)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1.播放权

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自己播放或者许可他人播放的权利,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扰广播电视组织对自己节目的播放权,同时,未经广播电视组织许可,其他任何电台、电视台不得加以播放。

2.复制发行权

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自己制作的节目享有复制发行或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任何电台、电视台未经许可不得加以复制发行。

3.禁止权

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二)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1.对著作权人的义务

广播电视组织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按照规定或约定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并且除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者外,均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身份不明,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使用作品后的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中国版权研究会,由该研究会转递给著作权人;

(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的演绎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分别向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对表演者的义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3.对音像制作者和影视制作者的义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不论该电影、录像是否已经公开放影或者播放,只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都应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又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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