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组织制作的节目都是以他人制作的作品为前提的,制作者同样要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如果有表演者参加,还要尊重表演者的权利。
如果电视台录制某一音乐会实况并进行播放,这个节目应按录像制品进行保护而不属于通常所说的电视节目,尽管在电视台进行播放,这只是对录像制品的播放。
依照《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广播、电视组织使用他人作品,负有如下义务:
1、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未发表的他人作品,涉及到著作权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所以应当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2、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是一种法定许可,其目的在于维护广播电台、电视台传播信息的效率。例如,《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45条规定了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的法定许可。
应当注意,上述所讲的作品包括演绎作品,所以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使用已发表或者未发表的演绎作品时,对演绎作品及其原作的著作权人同样负有上述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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