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包括: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或者电视节目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
(一)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1.播放权
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自己播放或者许可他人播放的权利,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扰广播电视组织对自己节目的播放权,同时,未经广播电视组织许可,其他任何电台、电视台不得加以播放。
2.复制发行权
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自己制作的节目享有复制发行或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任何电台、电视台未经许可不得加以复制发行。
3.禁止权
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二)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1.对著作权人的义务
广播电视组织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按照规定或约定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并且除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者外,均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身份不明,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使用作品后的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中国版权研究会,由该研究会转递给著作权人;
(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的演绎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分别向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对表演者的义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3.对音像制作者和影视制作者的义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不论该电影、录像是否已经公开放影或者播放,只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都应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又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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