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时制是因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是:1.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对“不定时工作制”多个心眼
根据规定,对于因工作需要在休息日或法定假日加班的,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发放工资。但这些都是针对定时工作制的情况来说的。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时,劳动者在上述时间内工作是否仍应享受这样的待遇呢?如果用人单位不给予相应补偿,是否就是侵犯劳动者的权利呢?
刘某在2000年5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担任销售的劳动合同。刘某同意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刘某对劳动合同条款未提出异议。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分两次分别续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而刘某亦未对劳动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刘某与该公司售后经理为工作问题发生争执。2002年8月15日,刘某对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以及公司管理制度提出异议,并于2002年9月5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刘某的各项申诉请求。刘某不服,又起诉至法院,称某公司利用不定时工作制逃避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对其权利连续侵害,要求赔偿其因加班加点、没有年休假、法定假日加班等形成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10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败诉就败在与公司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因此刘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公司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获得了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因此,刘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被扣发的加夜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没有年休假形成的加班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
刘某的遭遇对读者应当也是个教训。如果你所在的单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你要多长个心眼:一是要看劳动部门批准的批件,看它是否合法,如果没有批准,单位是不能随便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二是可以把你所有工作的时间记录下来,因为即使合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总的工作时间上也与普通工作时间是相同的,即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如果在一定的时间段(一个月或一年)超过国家规定,单位也要按超出的时间支付加班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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