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权没有削弱国家对农地的管理和宏观调控。为了加强国家对农地的管理,永佃权的成立、流转(转佃)应以书面为成立要件,登记为生效要件。考虑到《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相应地,可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为永佃权的登记管理机关。为防止土地的过分集中,可规定每一农户占有的永佃地的最高限额。依永佃权的内容,使用、收益永佃地,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改良或变更永佃地及其用途时,不得减少其原有的价值。再配合《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地能得到妥善的保护。
此外,法律还可规定永佃权丧失的原因来对农地进行调控:
(1)永佃权人死亡时无遗嘱或无合法继承人的;
(2)永佃权被依法剥夺的,如出让永佃权没有事先通知所有人,永佃权人故意损坏或过失损毁标的物,永佃权人连续抛荒3年或累积抛荒5年,等等。
总之,永佃权制度在各种程度上克服或缓解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弊端。在永佃制之下,农民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能真正地根据自身和市场的需要,决定种什么和种多少;而国家则在宏观层面上对土地利用进行管理和调控,从而实现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真正分离,为农业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当然,永佃权也并非包治百病,减轻农民的负担,进行税费清理,严惩腐败,健全市场,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行法治,等等,都是重振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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