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经使用的,以已经使用部分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已经竣工但尚未确定房产原值的,以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房屋买价或者建造房屋的实际投资额。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或者评估确定。
第七条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经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以年计算,分季缴纳,于下一季度的头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城市房地产税;
(二)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于次月的头10日内缴纳上月的城市房地产税。
第九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
第十一条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买卖房屋使计税基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税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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