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3-06-10 18:05:55 11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三章产籍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第七号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境内所有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房屋。即全民、集体、私人和人民团体(含宗教房产)所有的房屋,均需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核发产权所有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实行行政管理、业务指导、检查监督的主管部门。各级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转移监证、房屋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四条城市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河南省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报失,经审查确认,及时登报声明作废,补发新证。

第五条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

第六条根据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凡拆迁的房屋,应提前15天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手续,领取拆迁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因下列原因转移、变更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三个月)办理登记换(发)证手续。

1.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调拨、法人单位合并,分立、有偿转让;

2.房屋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竣工后;

3.按照政策单位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包括有限产权);

4.因拆除、焚毁、倒塌而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城镇房屋变更登记表》,并按房屋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新建、翻建、改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竣工图;

2.继承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证件或公证书;

3.赠与房屋,提交赠与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

4.分割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折产协议书、分割协议书或公证书;

5.调拨、接管房屋,提交调拨、接管文件或协议书;

6.交换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公证书以及主管机关批准书;

7.购买房屋,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凭证;

8.法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需经房屋所有权人所在单位证明。

对逾期无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或产权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办理房屋继承、赠与、抵押、调拨等手续;凭证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其他需要凭证办理的事项。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勘丈测绘费、灭籍注册费、鉴定费。其收费标准与当地物价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章产籍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产籍,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能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当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房地产产籍应及时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产籍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制镇、工矿区的房地产产籍由所在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房地产的产籍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现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持档案资料完整。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档案,应以丘(地)号建立,没有地籍图的市、县可按系统和街、路、村的顺序建立,并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排列,可按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第十五条各企事业单位房屋管理部门和私人,应及时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通报产权产籍变更情况,以便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修测、补测房地产平面图,为审查确权提供准确依据。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单位(个人)逾期登记的,可视逾期时间长短,处于登记费1—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于伪造权证涂改房屋产权原始凭证和房屋产权证件的,经查属实,除吊销产权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于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本细则》,秉公办理,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凡违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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