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诉讼法(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其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治化要求是指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根据上述规定,组成合议庭成员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二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组成达到法治化要求,首先要严格按照法律形式区分上述两种情况。例如选民资格或重大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其次严格法官资格与陪审员资格。法官是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工作人员,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业务水平,同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官法》中对法官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且从而2002年以后,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才能从事法官职业。这是法官的素质的基本保障。陪审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年满二十三岁、具有选举权的公民中,通过选举产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陪审员问题上并没有形成制度,致使出现庭室司机、书记员、甚至门卫担当陪审员的局面。
完善合议庭组成除了严把法官的资格,还要注意保证陪审员的资格,形成良好的制度。陪审员首先不应是与法官有关系的人,比如法庭的司机、书记员,其次陪审员须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会影响审判的效益。第三,陪审员的产生不能随意性,应有严格的程序。由于法官判案一是对事实的认定,二是法律适用。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应有一定的分工。
一般来说,有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的话,是由陪审员来认定事实,而法官适用法律来进行推导论证的。在进行审议案件的时候,两者都有相同的权利来对案件作出裁定,两者对于评判案件的标准,都是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评判。
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
1.公益信托的公益性特征
公益信托强调目的公益性。[2]公益信托强调公益目的为其首要之义,公益信托之本旨在于促进公众利益,这便使它的运行必须以使整个社会或者使其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受益为结果。以举办公益事业或者资助开展公益活动为宗旨的公益信托,从客观上讲的确能够使整个社会受益。以资助生活费、教育费或研究经费为宗旨的公益信托,只要它的存续时间较长,资助范围合理,就能使社会相当一部分人受益。它并不是以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为资助对象,而是以整个社会或该社会一定范围内的所有需要该项资助的人为资助对象。这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获得资助的条件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任何一项以资助个人为内容的具体信托,只有当不仅委托人设立它的目的是救济贫困、促进教育、提倡宗教或者环境保护等,而且它的资助对象还并未被有关的信托行为所特定化,即这一资助对象包括符合该行为中规定条件的所有的人,它才能够被视为是公益信托;相反,如果信托人虽然具有前述目的,但却将它的资助对象仅限定为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该项信托则属于私益信托。如,某一信托,它旨在救助全国或某一地区的所有无助的人,则属于公益信托;它仅以特定的某几个人为资助对象的话,就属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强调公共利益,从其实施效果上看应该有益于整个社会,对于其是否有公共利益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讲。从公益信托实质方面讲,该信托应该有明显社会利益。从形式层面看,受益人应该不特定。只有受益人不特定,谁都有可能从中受益,才可认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实质,从而成立公益信托。
英美法院长期遵循一项评判标准是1601年的英国公益事业法在序文中开列的有关公益目的详细清单,后来有学者又做详细归类,认为法律上的公益目的包括四大类:第一类是济贫目的;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目的;第四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目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68条概括为六类:第一类是救济贫穷;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第四类是增进健康;第五类是政府或社会目的;第六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实现的目的。日本、韩国在信托法中列明公益目的为祭祀、学术、宗教、慈善、艺术和其他公益目的。我国信托法中对此也做了规定。
2.公益信托对信托行为一律实行要式主义
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个惯例,任何一项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社会的公正和诚信问题,设立时理应慎重,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各国信托法均认为设立公益信托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在对这一形式的具体要求上却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一般书面形式。例如,美国信托法认为,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遗嘱而设立,有关的遗嘱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项文件还必须符合当地遗嘱法的格式要求,由信托人作出的关于他的意图的口头或非正式的声明将不被承认。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契约而设立,有关的契约也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文件还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并由信托人签名,根据口头证据规则,关于对该项契约的条款的更改或否认的口头证据将不被承认。至于设立慈善信托的宣言,依美国信托法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1](P269—270)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则实际上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特殊书面形式。
我《国信托法》第62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名义进行活动,该条明确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许可批准制度。
2.对公益信托适用力求近似原则解决其信托财产或其他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
力求近似原则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关于使用赈济财务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内容是:某一赈济财务本来应使用于某一公益目的,但由于种种原因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或者财产尚有剩余,则法院或慈善机构管理署可以为该项财产制定一个计划,使其使用于与该项目尽可能相似另一公益目的。
信托人设立公益信托是出于公益目的,而这一公益目的又是特定的、具有一定内容的。然而,社会生活中可能存在着由于种种原因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或者目的已经实现,但公益财产还有剩余。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就产生了对有关的信托财产或者剩余部分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如果将有关财产或剩余财产返还,还不如将其用于其他公益目的,更体现出对信托人意思的尊重。但由于信托财产毕竟是信托人提供的,对于该项财产或它的剩余部分,显然应该使用于与信托人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那一项公益目的尽可能相似的另一项公益目的。力求近似原则所涉及的财产使用恰恰与此内容相吻合。因此,适用最相近似原则处理有关公益财产或剩余部分是最简便合理的办法。[3]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适用力求近似原则来解决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或者它的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持明确肯定态度。在这一方面,英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这类信托法中极具代表性。1960年的《英国慈善事业法》对这一原则可以在公益信托领域内适用持肯定态度,在此基础上它的13条第1款还对允许适用这一原则的情形做了规定。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的共同原则,只有法院才有在公益信托领域内适用力求近似原则的权力,受托人并无这一权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实际上也已认可了力求近似原则。例如:《日本信托法》第56、73条与《韩国信托法》第55、72条中便有下述精神:公益信托,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如果信托财产没有归属权利人,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信托本意,为实现类似的目的而使信托继续。根据这两部法律,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信托财产或者它的剩余部分不存在归属权利人的问题,此点上它们与英美法系是不同的。
我国信托法也是考虑到国际上其他情形的。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关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公益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从而实现公益信托的本质要求。
4.对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它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与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有关的各种税收实行减免。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运用于公益事业及与此有关的事业发展之中。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财产和收益,本身就是一种被直接或间接运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产,因此,对它们在税收方面予以减免,是顺理成章的。各国税法均对公益信托中的财产及其收益的税收减免做了规定。
全文3.6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