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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厂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矿工订立合同;矿工病亡后家属代为向煤厂主张双倍工资。近日,云阳县法院审理这样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以刘某某与煤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煤厂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也一直未与刘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为由,支持了矿工家属的诉讼请求,判决煤厂支付矿工家属因煤矿未与矿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万余元。宣判后,煤厂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遂作出驳回煤厂上诉理由,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终审裁定。
审理查明,2004年6月,云阳县清水乡农民刘某某便在当地一家煤厂务工,从事采煤工职业,做工期间煤厂按月向刘发放了计件工资。双方一直没有形成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厂方仍未按法律规定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刘某某因患病需离岗治疗,也未跟厂方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同年12月7日,刘某某在治病期间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他和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次年1月7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定:刘某某与煤厂在没有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前具有劳动关系。裁定下来约两月,刘某某因病身故。
2009年7月,刘某某的家属以煤厂在刘生前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部门裁定煤厂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双倍工资5万余元。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定煤厂应支付刘某某生前与煤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473.81元。厂方对此裁定不服,遂向云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与煤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煤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也一直未与刘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其家属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正当,其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08年2月算至2008年8月,共计7个月。鉴于煤厂未在本案中依法提供出刘某某的工资表,根据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刘某某的月工资应为1924.83元,煤厂应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实际为13473.81元。宣判后,煤厂认为刘某某已死亡,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亲属不能再代替劳动者行使相关权利,据此理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煤厂应该为自己在该法实施后仍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买单”,一审判定的数额是刘某某在岗期间的双倍劳动报酬,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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