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客观上必须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要对此有个明确的认识,应当回归到精神属性上来,也就是说人格权利与人格利益是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的基石,人格权利在民法典中已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中对人身权利侵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在实践中不难理解;而人格权益则不然,一般人格利益是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首次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我国民法典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而这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以司法解释形式将一般人格权益纳入侵权法保护范畴。人格权利与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依法均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基础,人格利益被法律以形式方式赋予了精神属性,而作为具有精神属性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又是怎么样呢?达到什么程度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精神是指人的心理状态,任何人当他的人格权利、人格利益、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害或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心理上的不快,这种心理上的不快体现在文化上就是一种精神状态,也就是说能造成精神损害形式有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所有的精神受到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只有精神权益受到侵害的才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这是对加害人的非财产形式民事侵害的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权利和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人的精神波动是很正常的,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是不可能有的,那精神上损害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获得民事侵权理论抚慰和补偿呢?一般来说,精神上的痛苦应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一般的人都无法承受的合理程度。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严重的精神痛苦一般是指已经被“身体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受到妨障或者是他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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