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损害赔偿案件被申请人:倪*华,男,××年×月×日,汉族,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的程序和实体都是完全合法的,上诉人描述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没有错误。接下来,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三个理由,逐一回复如下:
首先,关于郭台铭所犯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
上诉人认为,谋杀罪犯与他们履行职责“密切而直接地相关”。甚至有人认为,“郭*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义务行为”,并且“至少与履行义务有内在联系”(见上诉书第3页第3行)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观点完全站不住脚。
首先,郭*峰的侵权行为不是他履行职责的行为。上诉称,“勾践峰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工作相关行为”。这一观点不仅震惊了法律,也震惊了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
,因为郭台铭的侵权行为是谋杀,他的职责履行只能是运送客户,而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只能是运送客户。如果将出租车司机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理解为出租车司机典型的工作相关行为,这难道不意味着出租车司机的工作中自然包含杀人罪吗。显然,这种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也就是说,杀人侵权行为不能成为典型的职务行为。其次,郭台铭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之间没有内在联系。上诉人所说的“密切直接联系”不是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定义的“内部联系”。所谓内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不可避免的、本质的、规律的、固有的联系,而不是偶然的,表面的和非本质的联系。被告承认,凶手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责之间存在外部、偶然和事实上的联系,但从来没有内部联系。
一般来说,作为司机,郭台铭履行职责的行为是驾驶出租车运送乘客。这种行为和他的谋杀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常规的、不可避免的联系?!如果是这样,还有谁敢坐公共汽车?谁敢开车?谁敢雇司机?!这是一般意义上的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郭台铭的杀人盗窃与他履行驱赶乘客职责之间有什么本质的、不可避免的、规律的和内在的联系?!受害人的谋杀不是由于车辆故障、车祸事故或车主的利益造成的,也不是由于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造成的。这纯粹是由于杀人和盗窃的犯罪意图造成的。他们之间没有内在联系,只是履行职责的时间和地点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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