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是行为人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票据上权利义务的成立必须基于票据行为。所以,票据行为是票据上法律关系,即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因此,研究票据上的一切问题都必须从票据行为入手,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行为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契约行为说和权利外观说三种观点。单独行为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因债务人之行为而成立,即因发票行为而独立创造出来的票据债务。而在单独说中又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创造说认为,票据一经记载签名,虽未交付亦产生权利义务,票据行为即已完成。故票据在未交付前,因被盗、遗失等事情而流入第三人手中,签发票据之人就应该对此负责,票据即已生效。而发行说则认为,票据发行必须同时具备在票据上记载法定记载事项及签名并将之任意授予他人占有此两个要件,出票行为才成立并生效,票据上权利义务才产生,出票人才对其出票行为承担义务。此时,票据若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流通,持票人则不能向该行为人请求负担票据责任。因其票据行为为无效行为,而持票人对他的票据行为,可否请求负票据责任,就涉及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问题了。
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在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以当事人合意为要素。因此,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作成之后,须将票据交付给相对人(债权人),相对人一旦受领,票据上法律关系即发生。根据此说,票据作成后,尚未交付前,如被盗或遗失,因其未交付,票据行为未完成,因而契约未成立,票据行为人不必负担票据上之债务。
权利外观说认为,占有票据就足以使权利为真实。即发票人之完成记载签名等要式即具备权利外观,虽未有交付之意思,善意持票人仍受此一外观推定这保护。根据此说,即使在没有交付的场合,署名者方面在票据外观上存在归责原因时,也应对善意取得者负票据上的责任。
由上可知,由于对票据行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理论和实践也有很大影响。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票据行为是一种单独行为已达成共识,但是,由于发行说与创造说各自都有先天的缺陷,有的学者又提出修正的发行说。[9]即在立法上遵循发行说的观点,原则规定以票据交付为行为的要件。但作为特例,同时规定对于未通过正式交付而进入流通的票据,推定为已完成交付,只要持票人系善意且无过失而取得时,票据行为人就应承担票据债务。我国的立法实际上就是采用这种理论观点的,具体表现为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而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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