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
时间:2023-07-08 10:31:22 2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指代不同

1、法律事实:就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2、客观事实: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范畴,无所谓对错之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二、特征不同

1、法律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

2、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决定主观意识,只有在遵守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才能发挥意识的作用才能取得实践结果。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我的生日到底谁做主?

今天上午受到一条中国电信客户经理发来的生日祝福短信。受到此短信,再次让我想起发生在我身上的年龄冤假错案。关于自己出生日期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间的冲突和较量再次让我感受到无助和无奈!

一、心灵的折磨:从尊重客观事实到尊重法律事实

我于1979年农历8月19日出生在江苏盐城市西部的一个乡村(当时的全称是盐城县郊区中兴乡姚东村),同出生在农村的其他孩子一样,我不是在医院出生的,故没有由正规医院出具规范的医学出生证明书来记载我的真实出生日期。当时只是由村里的专人给登记户口,由于当时基层村级组织的规范意识欠缺、管理混乱,相当事务都是靠自由裁量而为之,而我的出生日期正是在当时的那种情势下被错误地登记为1978年4月13日。记得那会儿在老家读书时,由于当时还没接触过法律,不懂得什么叫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所以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作为老实人,理当尊重客观事实,每当填写出生日期这一栏,都一直如实填写1979年8月19日。因为当时的我总认为,这是一种自然事实和客观事实,户籍登记的1978年4月13日与我有何干?即使到了大学,学习了法律,知道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及其法律意义,可是尊重客观事实的习惯还是战胜了法律事实至上的理念,遂在大学本科期间填写各类表格时包括我的本科学历学位证书,都还是如实填写1979年8月19日。可读研后,我的这一尊重客观事实的良好习惯被视为不诚信举动,可能是步入21世纪后,一切都开始严格和规范起来,每当填写表格,相关人士都会强调:出身日期一定要以户口和身份证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再加之,随着法律事实至上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我也被迫违背客观事实而尊重法律事实,也逐渐能够忍受自己的出身日期被法定为1978年4月13日。

可心里不痛快啊,尤其是当别人问我出身日期,我是说实话呢还是说假话呢?说真话吧,人家事后通过查看法律事实就认定我装嫩、作假;但说假话吧,自己心里很难受,客观事实被法律化成与事实不符的法律事实,我能心甘情愿接受吗?我是尊重法律事实了,可谁能理解我被迫尊重法律事实的困惑和烦扰。自认了!但对于我来说,这无缘无故被流逝的一年半的岁月会使我失去多少机会和可能?依法办事是对法律人的基本素养要求,即凡事都是依法行为、凡事都要尊重法律事实。要想让法律事实尽可能地去接近客观事实,唯有去维权,或许会迎来柳暗花明又一村!

二、柳暗花明之否定:几次维权、几次失败

为了尽可能地去还原客观事实,我几次去公安户籍部门申请变更许可,但行政主体的几次答复都是要求提供出生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我不是在医院出生的,是堂婶在家中接的生,哪来的出生证明?我实在无法提供医院出生证明,我能提供的只有独生子女光荣证和证人证言,这些是我能够提供的能证明我真实出生日期(1979年8月19日)的证据,但因其被户籍登记部门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无法为我平反,我的几次努力均以失败而告终。几次维权、几次失败!柳暗花明又一村只能当成梦想宽慰下自己罢了。

三、草根建议:尊重历史事实、少些机械执法

1979年,改革的春风带者我们步入改革开放的历史新纪元,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经济体制有待革新突破、社会管理体制也有待重整和规范,当时的农村村级基层组织由于管理体制的紊乱而不得不承担了大量不应由其承担的事务,管理混乱和疲于应付在当时的农村基层组织大量存在这一历史事实不容被否定,还有大量的象我这样的年龄冤假错案在广大农村这一客观存在理应获得尊重和正视!当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出生登记制度的完善,这样的问题也逐步走向消失,但作为一个历史的受害者,我建议,我们的相关主管部门能否尊重这一历史事实,重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能否结合当时的社会现实,不能以当时在广大农村很少会有的出生证明来作为申请年龄变更登记的唯一根据!如果这样,无异于将大量的我阻挡在救济大门之外!我们恳请户籍登记主管部门,在办理类似我这样的申请许可事件时,能否少些机械执法,多些人性化执法。只要由其它相关证据相佐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请相关部门给我们平反吧!

【作者简介】

张明华,男,江苏盐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攻读经济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7月硕士研究生毕业后进入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任教,2006年7月取得讲师职称;现供职于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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