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
正确把握在庭审活动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时机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庭审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即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更是整个庭审活动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条确立了分配举证责任的三个层次的依据,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官裁量权。依此,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是如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6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庭审中,可以简单的归纳为: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5种情形,《若干规定》第4条对《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同时增加了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以及医疗事故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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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为此,《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即只有在出现了有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并且《若干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时,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能拒绝裁判,在穷尽现有法律法规后,法官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种因素具体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应审慎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从审判实践来看,真正需要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较少,而真正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更体现法官对《若干规定》第7条的掌握和理解。《若干规定》第7条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虽寥寥数语,但涵盖所有民商法律基础,只有切实掌握并熟练驾驭庭审,才能体现法官的业务与威严,才能切实落实司法为民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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