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国庆节期间,某服装厂因赶制一批服装,决定职工加班一天,几天后厂方安排全厂职工补休一天。十一月份领工资时,全厂职工均没有领到加班工资,向厂领导质疑。厂方称国庆加班是工作需要,而且已经安排了补休,不再发给加班工资。
〖评析〗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服装厂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不属于可以安排补休的范围,故必须按照300%的工资发放员工加班工资。
文章来源:中企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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